第一章绪论
考点精析
一、婚姻家庭的本质
历史唯物主义是马克思主义的婚姻家庭观的理论基础。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和方法,肯定婚姻家庭的历史性和社会性,是正确认识婚姻家庭的本质的关键。
婚姻家庭在人类历史上并不是自始存在、永恒不变的,它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婚姻家庭在本质上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社会关系,存在于配偶双方和作为家庭成员的其他近亲属之间。正因为如此,我们将婚姻家庭称为两性结合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或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
教材第一章第一节通过对婚姻家庭的概念、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婚姻家庭中的物质社会关系和思想杜会关系,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等问题的说明,全面展示了婚姻家庭的本质,自学时应当掌握其中的基本观点,加深对本问题的理解。
二、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
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是指婚姻家庭这种社会关系赖以形成的自然条件,也可以使用自然基础、自然因素等提法,其意义并无不同。具体说来,是指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人类固有的性的本能,父母子女间、其他家庭成员间的血缘联系等。这些都是婚姻家庭关系有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特征。如果没有这些自然因素,便不可能有婚姻家庭。
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是客观存在的、不容忽视的。教材中以法定婚龄、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禁止结婚的疾病,缺乏性行为能力和出生等问题为例证。说明婚姻家庭法中的有关规定,都是以上述自然属性作为客观依据的。
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指社会赋予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婚姻家庭不是自然的产物,而是社会的产物;婚姻家庭是社会关系总和的组成部分,它同社会诸关系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婚姻家庭依存于一定的社会结构,具有一定的社会内容,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的。有什么样的社会,什么样的社会制度,便有什么样的婚姻家庭。对此教材中分别从婚姻家庭中的物质社会关系和思想社会关系两个方面作了必要的说明。
关于婚姻家庭的上述两种属性,我们一定要分清主次,不能将两者平列起来,等量齐观,更不能夸大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否定或贬低其社会属性。两性的生理差别、性的本能和血缘联系等自然因素是一切高等的或较高等的动物中都共同存在的,决不能将人类的婚姻家庭混同于动物的共栖生活。对此,应认真领会教材第3 页所做的分析。
三、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它是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而出现的,在社会生产、社会生活中担当着多方面的、其他社会组织无法替代的重要功能。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亦可简称为家庭的社会功能。按照一般公认的见解,婚姻家庭不仅具有调节两性关系、作为亲属团体的作用,而且还担当着实现人口再生产、组织经济生活、从事家庭教育等杜会功能。
一定数量的人口和人口再生产,是社会存在和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的婚姻家庭,是人口再生产的社会形式。宏观上的社会人口再生产,在微观上是通过婚姻家庭中的生育行为实现的。
作为亲属生活共同体的婚姻家庭,是组织生产和组织消费的一个经济单位,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家庭的经济功能,反映了一定社会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要求。
婚姻家庭也是社会中一个重要的教育单位。基于家庭成员间在血缘、感情、生活等方面的密切联系,家庭教育具有自身的特点,它的作用是其他教育形式不能替代的。
以上是有关婚姻家庭功能的一般说明,这些功能的具体表现,则是因不同的社会制度而异的,对此,教材中已作了必要的解释。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婚姻家庭法中的某些规定正是以婚姻家庭的功能为其客观依据的。例如,夫妻双方的计划生育义务是实现家庭的人口再生产的功能的要求;近亲属间的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是实现家庭的经济功能的要求,父母对子女保护、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是实现家庭的教育功能的要求。
四、婚姻家庭制度及其与婚姻家庭的区别
婚姻家庭制度是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它集中地反映了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的要求,由有关婚姻家庭的各种社会规范所构成,起着确认、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作用。
阶级社会中的婚姻家庭制度具有一定的法律形式。
婚姻家庭则是指现实形态的婚姻家庭,即存在于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之间的特定的社会关系。
所以,婚姻家庭制度和婚姻家庭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社会变革和新旧婚姻家庭制度交替的时代,某些婚姻家庭同当时的婚姻家庭制度并不完全一致,这种情形是很常见的。
五、婚姻家庭制度与经济基础的关系
任何社会制度都是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统一。在两者的关系中,前者一般表现为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方面。婚姻家庭制度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它的性质和特点归根结缔是由当时的经济基础决定的。作为上层建筑的婚姻家庭制度总是与其经济基础相适应的。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便有什么样的婚姻家庭制度。例如群婚制和对偶婚制以原始公有制的生产关系为其经济基础(此处对婚姻家庭作广义的解释),剥削阶级社会中的婚姻家庭制度均以私有制的生产关系为其经济基础。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基础上,形成了新的、更高类型的婚姻家庭制度。
作为上层建筑的婚姻家庭制度是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的。历史表明,各种婚姻家庭制度的依次更替,都是经济基础变革的必然结果。当旧的经济基础为新的经济基础所代替后,旧的婚姻家庭制度也为新的婚姻家庭制度所替代,这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新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便是一个极为明显的例证。
应当指出,作为上层建筑的婚姻家庭制度对其经济基础并不是消极、被动的,它能够通过自身特有的途径能动地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并且通过经济基础影响生产力的发展。文明进步的婚姻家庭制度是促进生产力发展的积极因素,腐朽落后的婚姻家庭制度是束缚生产力发展的消极因素,这是一再为历史所证明的。
六、婚姻家庭制度与上层建筑、意识形态的关系
婚姻家庭制度与上层建筑中的其他制度是相互联系的。婚姻家庭制度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但它并不是上层建筑的一个独立部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各种社会规范是寓于上层建筑的相关部门之中的,这些上层建筑对婚姻家庭制度起着重要的制约和影响作用。广义的上层建筑包括意识形态。一定社会的意识形态主要是通过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发挥作用的。
我们在肯定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决定作用的同时,必须重视上层建筑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制约和影响。教材中特别指出,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的要求,往往是通过上层建筑和意识形态直接或间接地表现出来的。考察一定时代,一定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决不能置上层建筑、意识形态于不顾。如果撇开这方面的因素,将有关婚姻家庭制度的一切问题,都简单化地归因于经济基础,同样也违背了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
上层建筑、意识形态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制约和影响是多方面的,作用的途径各不相同。教材中分别阐述政治、法律、道德、宗教、风俗习惯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制约和影响,以及它们作用于婚姻家庭制度的途径和方式。重要的问题在于,一定要掌握它们各自不同的特点。例如: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其后盾的。道德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是通过依靠社会舆论、人们的信念、传统和教育等力量,引导和约束人们的行为的。宗教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则是主要通过人们的信仰而起作用的。
应当指出,产生于同一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意识形态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婚姻家庭制度对其他上层建筑、对有关婚姻家庭的意识形态也会发生一定的影响,并和它们一起共同地反作用于自己的经济基础。
七、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
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婚姻家庭制度,经济基础的历史类型决定了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由于在学术研究的领域内对婚姻家庭的概念有不同的解释,所以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也有不同的划分方法。
从广义上来说,群婚制的出现是婚姻家庭制度的发端(在此以前,还经历了一个任何意义上的婚姻家庭都不存在的漫长的时代)。群婚制和对偶婚制是原始社会中的婚姻家庭制度,一夫一妻制则是阶级社会形成以来的婚姻家庭制度。因此,对广义上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一般采用三分法,即群婚制-对偶婚制-一夫一妻制。一夫一妻制又有私有制社会中的一夫一妻制和社会主义社会中的一夫一妻制的区别。
从狭义上来说,婚姻家庭制度是随着原始社会的崩溃和一夫一妻制的确立而产生的。对狭义上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一般采用四分法,即奴隶制的婚姻家庭制度-封建制的婚姻家庭制度-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
教材第一节中有关婚姻家庭制度历史类型的阐述,兼及原始社会中的群婚制、对偶婚制,私有制社会中的一夫一妻制,以及社会主义社会中新的、更高类型的一夫一妻制,内容是比较全面的。通过学习,应当达到下列要求:第一,识记各种类型婚姻家庭制度的名称。第二,领会不同类型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及其主要特征。第三,理解其中的一些重要论点。这些论点包括:原始社会中的婚姻家庭制度(如果持狭义,可改称为原始社会中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是同原始社会公有制的生产关系相适应的,就逐步排斥血亲通婚的过程来看,又是同自然选择规律的要求相一致的。奴隶制社会、封建制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中的婚姻家庭制度,因均以私有制为其经济基础而具有共同的本质,又因各该社会中私有制形式的不同而具有自身的特征。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是人类婚姻家庭制度史上的伟大变革;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婚姻家庭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八、私有制社会中一夫一妻制的产生及其经济根源
这种一夫一妻制是在原始社会崩溃,阶级社会形成的过程中产生的。在这一过程中,各种社会变革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一起。私有经济因素在氏族内部的积累,母系氏族为父系氏族所替代,阶级分化和男尊女卑制度的形成等,便是一夫一妻制产生的历史前奏。随着私有制经济的发展和两性地位的变化,在父系氏族内部出现了以男性为中心的拥有自身财产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最后导致氏族共同体的崩溃。从经济根源来说,这种一夫一妻制的产生是私有制确立的必然结果。因此,这种婚姻家庭制度具有婚姻不自由、男尊女卑、夫权统治等植根于私有制的种种特征。
九、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婚姻家庭制度
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旧的、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已被彻底废除;新的、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已经建立起来。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本质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等基本特征。它植根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基础,同时也反映了社会主义的政治、法律、道德等对婚姻家庭的要求。维护和发展这种婚姻家庭制度,有利于婚姻家庭和全社会的文明进步。
但是也要看到,在我国社会发展的现阶段,婚姻家庭领域还存在着旧制度、旧思想的残余影响,人们的婚姻家庭生活,还受着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水平的制约。只有加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才能使已经建立起来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更加完善。
十、中国古代的礼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方面所起的作用
在中国古代,成文法典问世较晚。奴隶制社会中的婚姻家庭关系主要是由维护宗法制度的礼和为统治阶级认可的习惯来调整的。婚姻家庭方面的许多规范和制度都发端于当时的礼,如聘娶婚中的“六礼”,婚姻离异方面的“七出”和“三不去,”,以及纳妾、立嫡、服制和宗祧继承等。当时的婚礼和家礼,实际上起着法的作用,对后世有很大的影响。
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是礼与律并用的,而且是以礼为主,以律为辅的。
当时的婚姻家庭制度详于礼而略于律。以礼入律和礼、律交融是中国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一大特色。
婚礼和家礼,是中国封建社会中婚姻家庭法的重要渊源。
因此,我们一定要正确认识中国古代有关婚姻家庭的礼制和法制的关系,重视礼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所起的作用。考察中国古代的婚姻家庭制度,决不能仅以律中的规定为限;粗知有关婚姻家庭的礼制对认识中国古代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和特征是很有帮助的。
十一、中国历代户婚律的沿革
在中国古代,成文法典的制定始于奴隶制社会向封建社会过渡的时期。(法经)和秦律中已有涉及婚姻家庭事项的规定,比较系统的婚姻家庭立法是从汉代开始的。
汉《九章律》中有《户律》一章。魏律、晋律中均有《户律》。北齐律中改称《婚户律》,北周律中有《婚姻》和《户禁》两篇。南朝诸国基本上沿用晋律,在婚姻家庭立法上无所建树。隋《开皇律》将婚、户二律合而为一,《大业律》中又分为《婚律》和《户律》。唐律中有《户婚》一篇,是中国古代具有代表性的婚姻家庭立法。宋、辽、金、元各代的法律中均有关于户婚事项的规定。明律的《户律》中有《婚姻》等七门,是对唐《户婚》律的继承和发展。清代的户婚立法基本上是因袭明律的。
以上是中国历代户婚律的大致情况,这是学习中国古代婚姻家庭法应当掌握的历史知识。
十二、罗马亲属法的主要内容和历史地位
就调整婚姻家庭关系而言,罗马亲属法中的规定比同时代的其他国家的法律更为完备。它的内容相当广泛,教材中所列举的,包括罗马亲属法中的订婚制度、结婚方式、夫妻的法律地位、婚姻终止的原因和离婚的法定理由等,学习时应当识记和领会。具体内容此处不再重复。
罗马亲属法在婚姻家庭立法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对后世有很大的影响。这种影响,并未因西罗马帝国的灭亡而中断。它在东罗马帝国完全适用。欧洲中世纪各国在适用日耳曼习惯法和寺院法的同时,还按照属人主义的原则,对原罗马帝国疆域的居民有选择地适用罗马法,十二世纪以来欧洲各国先后出现了罗马法复兴运动。罗马亲属法的原理、原则和许多具体规定,得到了广泛的研究和应用。到了十六世纪,罗马法几乎成了欧洲多数国家的普通法,起着补充各国法律之不足的作用,亲属法也不例外。
罗马法的研究和应用,促进了欧洲各国婚姻家庭法的近代化,从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从古代型的婚姻家庭制度到近代型的婚姻家庭制度的转变。中国近现代的婚姻家庭立法,也直接或间接地受到了罗马亲属法的一定程度的影响。
十三、欧洲中世纪各国婚姻家庭法的渊源
教材中指出,欧洲中世纪各国的婚姻家庭法具有发展缓慢、宗教影响强烈以及多样性和地域性等特点,其渊源主要来自于习惯法、寺院法和罗马法三个方面。这是在总体上所作的概括性的说明,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国家里,情况是有很大差别的。
关于这方面的一些问题,教材中是以欧洲早期封建制国家的法典(一些著作中称为日耳曼法典),基督教的寺院法(亦称宗规法或教会法),以及罗马法的传播作为例证分别阐述的。通过学习应当略知其梗概,考核时以教材中涉及的内容为限。
十四、资产阶级国家婚姻家庭法的编制方法
与古代法不同,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体系是分为若干法律部门的,婚姻家庭法(或亲属法)是民法,即私法的组成部分。出于立法传统等方面的原因,各国的婚姻家庭法有不同的编制方法。
一种是法典主义的编制法。
大陆法系国家采取法典主义,一般均将婚姻家庭法(亲属法)编入民法典。基于体系结构的不同又有法国式编制法和德国式编制法的区别。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首设人法一编,将私权的享有,人的法律能力和亲属、婚姻家庭事项等规定在一起;其他有关编、章中也有若干涉及亲属、婚姻家庭事项的规定。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则将一般性的规定置于总则编,以亲属法作为单独的一编即第四编,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比法国民法典更加完整和严谨。
另一种是单行法主义的编制法。
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单行法主义,这些国家没有统一编制的民法典,婚姻家庭法是由一系列的单行法构成的,如结婚法、离婚法、家庭法、已婚妇女财产法、处理夫妻案件法、收养法等。英美法系各国有关婚姻家庭的各种单行法名称和内容不尽相同,对教材中提及的法律应当择要识记。
十五、当代资产阶级国家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趋势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是近三十多年来,面对社会条件的变化,许多资产阶级国家不断地修改本国的婚姻家庭法。教材中将当代资产阶级国家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趋势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亲属制度中的封建残余进一步被破除;(二)夫妻在婚姻家庭中的法律地位趋于平等;(三)在离婚法上从限制离婚主义向自由离婚主义发展;(四)禁止滥用亲权、改善非婚生子女的境遇等。这些只是从总体上所作的评析,应试作答时不必受其约束,也可以根据自己掌握的知识加以补充。只要观点正确,资料翔实不仅不会失分,反而能显示出答案的水平。
重要的问题在于,对资产阶级国家在婚姻家庭立法上所作的改革要予以恰当的评价。既要肯定这些改革的积极意义,又要指出这些改革的局限性和不彻底性。当代资产阶级国家在婚姻家庭领域里存在的许多严重的社会问题,植根于资本主义制度本身,仅凭若干立法措施是无法解决的。
十六、社会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
社会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在第一个阶段(十月革命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中,苏维埃婚姻家庭法是惟一的社会主义类型的婚姻家庭法。在教材中提及的法典中,1926年的《俄罗斯联邦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在原苏联各加盟共和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中是很有代表性的。
这部法典包括婚姻、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属间的关系、监护和保佐、户籍登记等编,施行的时间也是较长的。在第二个阶段(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中,原苏联的婚姻家庭立法继续有所发展,新出现的系列社会主义国家都制定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1968年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婚姻家庭立法纲要》,1996年的《俄罗斯联邦婚姻和家庭法典》,1950年和1980年的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都是这一阶段中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此外,教材中还提到南斯拉夫、保加利亚、罗马尼亚、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捷克斯洛伐克、古巴、越南等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学习教材时可择要识记。
在上世纪的九十年代,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发生了人所共知的重大变化。但是,这些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仍然是可供研究、可资借鉴的。
十七、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
这是约定俗成的提法,其全称应为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该亲属编于1930年12月26日公布,自1931年5 月5 日起施行。全编分为7 章:通则,婚姻,父母子女,监护,扶养,家,亲属会议,计171条。这个亲属编虽然从法律形式上实现了中国的婚姻家庭法从古代型到近现代型的过渡,但是,它在很大程度上是对资产阶级国家婚姻家庭立法的模仿和因袭,脱离了中国当时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其中的一些规定仍保有传统的封建的色彩。对此,应当识记和领会教材中提供的有关例证。(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当局对民法亲属编作了多处修正,有些规定已非复旧观)
十八、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
这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政权制定的第一部全国性的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1931年11月26日通过,于同年12月l 日公布施行。该条例分为7 章:总则,结婚,离婚,离婚后小孩的抚养,离婚后男女财产的处理,未经登记所生小孩的抚养,附则;计23条。
这个婚姻条例在中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其内容有不尽完善之处,实际施行时间也不长,但是,它是新中国婚姻家建立法的源头,为中国的婚姻家庭制度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础。
十九、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婚姻家庭立法
新中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具有长期的革命传统,早在解放前的革命根据地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政权就开始进行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制建设。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婚姻家庭立法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第一个阶段是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第二个阶段是抗日战争、解放战争即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教材中通过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各革命根据地的地区性的婚姻条例,对当时的婚姻家庭立法分别作了简要的说明。
教材中有关解放前革命根据地婚姻家庭立法的阐述,包括这些法律的立法宗旨、立法原则和主要内容等问题。通过学习应当认真地识记和领会。关于这些法律的名称和颁行的时间等,此处不再重复。
考核目标以教材中涉及的内容为限。对本题作答时列举一些重要的、有代表性的法律即可,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陕甘宁边区、晋察冀边区的婚姻条例等,不必求全。
回答本问题时应对解放前革命根据地婚姻家庭立法的宗旨和历史作用略加说明。这些立法都是以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实行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为其根本宗旨的。至于历史作用,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领会:一是促进妇女解放,改善婚姻家庭关系,发挥广大群众的生产和革命的积极性,对革命根据地的各项建设和支援革命战争起了重要的作用;二是为新中国建立后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和法制建设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二十、1950年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
关于这个问题,1950年婚姻法在第一条中作了明确的表述,即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教材中说,上述规定既表明了该法的立法宗旨,又确定了该法的立法原则。
需要说明的是,在理解法条中所说的婚姻制度时,不妨将其扩大解释为婚姻家庭制度。家庭关系同样也是1950年婚姻法调整的对象。这部法律名为婚姻法,实际上是婚姻家庭法,只是其中的家庭法规范不够全面,过于简略。
关于1950年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应当结合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全过程对其作正确的理解。
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斗争,按其性质而言是继续完成民主革命中遗留下来的任务。所以,1950年婚姻法中仍然使用了实行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的提法,这是完全符合建国初期的实际情况的。但是,正如教材中所说,1950年婚姻法的历史使命决不是仅以反封建为限。基于中国社会和中国革命的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便开始了从新民主主义革命到社会主义革命的转变。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实行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是为建立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扫清地盘、准备条件。经过民主主义性质的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才是1950年婚姻法的立法取向和根本目的。从事实上来看,当时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雏形,1950年婚姻法一直施行到1980年末,在相当长的时期中是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形式。
关于1950年婚姻法的立法原则,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利益,在理解时可参考教材第二章第二节中的有关说明,此处从略。
二十一、1953年的贯彻婚姻法运动
我国是一个长期遭受封建统治的国家,又是一个在民主革命胜利后直接进入社会主义革命的国家。婚姻家庭领域里封建制度、封建思想的影响既深且广,贯彻执行1950年婚姻法是一项艰巨、复杂的任务。党和政府十分重视婚姻法的贯彻执行工作,于1953年3 月及其前后开展了广泛、深入的贯彻婚姻法运动。
关于指导贯彻婚姻法运动的重要文件(中共中央和政务院发出的贯彻执行婚姻法的指示,中共中央关于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工作的补充指示等),运动的方针和方法,以及这次运动所取得的重要成果教材中已作简要的说明。通过学习应当对此有大致的了解。如果要进一步掌握这次运动的具体情况,还可参考当时的中央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关于贯彻婚姻法运动的总结报告》(1953年11月11日)。
二十二、1980年婚姻法对1950年婚姻法的修改和补充
修改和补充之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基本原则的补充;第二,对结婚条件的修改;第三,扩大对家庭关系(近亲属关系)的法律调整;第四,对离婚条款的增补。
在掌握这些内容时,应当对比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具体说来,在基本原则方面,1980年婚姻法增设了有关保护老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对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也作了适当的修改。在结婚条件方面,1980年婚姻法提高了法定婚龄,明确规定了旁系血亲的禁婚范围。在家庭关系、近亲属关系方面,1980年婚姻法增设了祖孙、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在夫妻财产制、扶养、抚养、赡养、收养和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和保护等问题上,作了比1950年婚姻法更为具体的规定。在离婚条款方面,1980年婚姻法中规定了离婚的法定理由;关于离婚的程序、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财产和生活等问题,也根据实践经验,对1950年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作了必要的修改。
此外,1980年婚姻法在附则中还增设了有关制裁和执行的规定。通过上述修改和补充,加强了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
二十三、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立法重点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内容共有33项。教材中将其立法重点归纳为五个方面,对总则章、结婚章、家庭关系章、离婚章、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章作了分别的阐述。
总则章中的立法重点,是增设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同时还对夫妻和家庭成员的共同责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结婚章中的立法重点,是增设了婚姻无效、婚姻撤销和补办结婚登记等制度。家庭关系章中的立法重点,是改进法定夫妻财产制,规范夫妻财产约定。此外,对亲子间(包括父母和非婚生子女)、祖孙间、兄弟姐妹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作了若干修改。离婚章中的立法重点是将原来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改为原则性、概括性和列举性、例示性相结合的规定。在离婚后的子女、财产问题上增设了有关探望权、经济补偿等规定。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章的立法重点,是对各种违反婚姻家庭法的行为,分别规定了救助措施以及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填补了1980年婚姻法中的若干立法空白,增强了公民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机制。通过学习,应当认真领会上述立法重点的内容,以及增设相应的制度和规定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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