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网站首页>备考指南>

自考《婚姻家庭法(一)》听课笔记(一)

时间:2019-07-30  作者:河南函授|成教|成人高考|成人教育|自考网
  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关系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
  
  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家庭,是共同生活的,共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
  
  正确理解婚姻家庭概念要注意:第一,要强调婚姻的长期性、稳定性和合法性。第二,要强调婚姻双方与其他家庭成员间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这种权利义务是以个人为本位的。
  
  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婚姻家庭的本质只能取决于它的社会属性,而不能取决于它的自然属性。社会性是人类的根本属性,也是婚姻家庭的根本属性。
  
  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1、实现人口再生产的职能;2、组织经济生活的职能;3、教育职能。
  
  婚姻家庭制度是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按我国
  
  婚姻法学界比较公认的见解,婚姻家庭制度是一定社会中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的要求在上层建筑领域集中表现。
  
  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决定作用;我们既要肯定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决定作用,又要重视上层建筑包括意识形态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制约和影响。
  
  作为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的婚姻家庭制度,是以各种具体的历史形态存在于社会发展的一定阶段的。总的说来,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和社会制度的历史类型是一致的,我们通常以经济基础的类型作为划分婚姻家庭制度历史类型的基本依据。
  
  如果在婚姻家庭的概念上持广义说,群婚制的出现标志着婚姻家庭制度的产生,可将婚姻家庭制度分为群婚制、对偶婚制和一夫一妻制三种历史类型。
  
  如果在婚姻家庭的概念上持狭义说,婚姻家庭制度是随着原始社会两性和血缘关系社会形式为一夫一妻制所替代而出现的,可将婚姻家庭制度划分为奴隶制的婚姻家庭制度、封建制的婚姻家庭制度、资本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和社会主义的家庭制度。
  
  第二章: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
  
  整个奴隶制时代,婚姻家庭关系主要由维护宗法制度的礼和为统治阶级所认可的习惯来调整的。一般说来,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礼实际上起着法的作用。
  
  与婚姻家庭有关的成文法源自战国时代。中国封建时代的婚姻家庭法至唐代进入了全盛时期,现存的唐〈永徽律〉以〈户婚〉为第四篇。
  
  中国古代的婚姻家庭法在表现形式上具有自身的特点。总的说来,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详于礼而略于法。历代封建王朝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是礼、律并用,以礼为主,以律为辅的。
  
  自汉代以后,“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君为臣纲”一样,被推崇为封建伦常的基本支柱,成为婚姻家庭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外国古代婚姻家庭法:一、古代罗马的亲属法:罗马亲属法以婚姻家庭规范为其重要内容,为奴隶制时代的家庭制度提供了系统的法律形式。二、欧洲中世纪各国的婚姻家庭法:具有发展缓慢、宗教影响强烈以及多样性和地域性等特点;其渊源主要来自习惯法、寺院法和罗马法三个方面。
  
  资产阶级国家婚姻家庭法:
  
  在编制方法上,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和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均将亲属法编入民法典,如法国、德国、日本等。英美和其他属于英美法系的国家没有统一编制的民法典,这些国家的亲属法(婚姻家庭法)是由一系列的单行法构成。
  
  社会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法:苏联的婚姻家庭法中明确肯定了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等原则,在立法上有许多对妇女和儿童的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的条款。特别需指出的是,在苏联的法学理论和立法体制中,婚姻家庭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不被认为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婚姻家庭法典和民法典同时并存。
  
  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回顾:1931年12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在新中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于1934年4月8日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它们在当时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中起了重要的作用,为我国新的婚姻家庭制度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础,是新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源头。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家庭立法:
  
  1950年《婚姻法》的颁行和贯彻:1950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同年5月1日起颂施行。从法律上废除了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实行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1950年《婚姻法》分为8章,即总则、结婚、夫妻间的权利义务、父母子女间的关第、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离婚后财产和生活、附则。内容以调整婚姻关系为主,同时也对家庭关系作了必要的规定。
  
  1980年《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80年9月10日通过了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较1950年,《婚姻法》所作修改和补充以下几方面:1、对基本原则的补充,除重申了<婚姻法>各项基本原则外,增加了保护老人合法权益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内容。2\对结婚条件的修改3、扩大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4、离婚条款的增补。
  
  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原法的补充和修改,主要表现以下几方面:1、关于总则:增设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在新增的第四条中,规定了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的共同责任“。2、关于结婚制度: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3、关于家庭关系:在夫妻财产制上,一是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分别列举了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双方共有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种类和范围。二是规范了夫妻财产约定,包括约定的内容、形式和效力等。4、关于离婚制度:对离婚的法定理由增设了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5、关于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对违反婚姻家庭法行为的受害人,规定了各种必要的救助措施。
  
  第三章:婚姻家庭法概述
  
  婚姻家庭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基础,以〈婚姻法〉为主干,经〈收养法〉为配套以其他不同效力层次的法律渊源为补充的婚姻家庭法既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又构成内在统一连贯的整体。
  
  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婚姻家庭法是指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特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
  
  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从调整对象来看,婚姻家庭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从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既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有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
  
  婚姻家庭法的特点: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强烈的伦理性、鲜明的强制性。
  
  婚姻家庭法的渊源: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及援用、认可的有关判例、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
  
  婚姻家庭法的地位:婚姻家庭法在立法体例上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1)、诸法合体的古代婚姻家庭法。(2)、附属于民法的近代婚姻家庭法。(3)、形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
  
  在我国现行立法体例上,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知识产权法、合同法等都属于民法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章:亲属关系原理
  
  亲属的含义有二:一是生物遗传学和社会学意义上的亲属。它泛指由婚姻、血缘所连接的一切具有血缘同源性、姻缘相关性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二是法律意义的亲属,即得到法律确认、受到法律调整、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亲属,这是亲属关系的主体在现代亲属法上的具体指向。
  
  法律意义上亲属有着四个鲜明的特性:1、亲属不仅是一种社会关系,而且是一种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兼具身份和财产双重性,但身份性是前提和基础,财产性则是身份性的结果和表现。2、作为法律关系,必然有赖以产生的法律事实,而且这种法律事实主要有三类:一是缔结婚姻的法律行为;二是自然人的出生;三是基于收养等法律行为对身份关系的法律拟制。3、亲属具有严格的法律内涵,具体表现为主体身份上和财产上的权利义务。4、亲属作为人际互动关系,具有特定的组织形式或共同体结构。
  
  亲属与家庭成员的区别:家庭成员一定是亲属,而亲属不一定是家庭成员。
  
  我国古代对亲属的分类:我国古代礼和法根据宗法制度以男系为中心的要求,将亲属分为宗亲、外亲和妻亲三类。
  
  现代国家对亲属的分类:按亲属关系的发生原因可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姻亲。
  
  亲属的范围:现代各国法律调整亲属范围的立法例,大体有两种立法模式1、分别限定的立法模式(我国采用);2、总体限定的立法模式
  
  在我国《婚姻法》对调整的亲属范围未作总体性概括规定,是采分别限定的立法模式。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禁婚亲范围为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范围为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我国《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亲系可分为不同系列:直系亲和旁系亲;父系亲与母系亲;男系亲和女系亲;长辈亲、同辈亲与晚辈亲。
  
  亲等,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亲等数小的,表示亲属关系亲近,亲等数大的,表示亲属关系疏远。
  
  现代国外立法对亲等的计算有两种方法:罗马法计算法和寺院法计算法。我国与之不同,50年、80年婚姻法及修改后的婚姻法均以世代来计算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我国古代以丧服制计算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
  
  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计算方法分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两个方面:
  
  直系血亲亲等计算:从己身往上或往下数但不算己身,以一世代为一亲等。如父母与子女是一亲等的直系血亲,祖父母与孙子女是二亲等的直系血亲。
  
  旁系血亲亲等计算:首先找出同源直系血亲,即己身与对方共同长辈直系血亲,再按直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方法从己身往上数至同源直系血亲,记下世代数,再从同源直系血亲往下数至要计算的旁系血亲,记下世代数;最后将两边的世代数相加所得之和,就是旁系血系的亲等数。如己身与姨表兄弟姐妹的亲等数,为四代旁系血亲(2+2)。
  
  关于姻亲亲等的计算,以“姻关从血亲”为原则。
  
  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直系血亲亲等计算方法与罗马法直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方法完成相同。
  
  旁系血亲亲等的计算,与罗马法旁系血亲亲等的计算方法有所不同,计算方法是从己身往上数(不算己身)至同源直系血亲,记下世代数,再从同源直系血亲往下数至要计算亲等的旁系血亲,记下世代数,如两边的世代数相同,即以此数为旁系血亲亲等数,如两边的世代数不同,则取数大的一边世代数为旁系血亲的亲等数。
  
  现代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罗马亲等计算法。
  
  我国婚姻法的代的计算:我国法律规定的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单位。
  
  代即指世辈,以一辈为一代。
  
  亲属关系的法律事实:亲属关系作为一类民事法律关系,其产生变更或消灭也必须有一定依据。凡是依照亲属法规范能够引起亲属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根据,就是亲属关系的法律事实;由于亲属关系在性质上属于身份关系,因而可简称为身份法律事实。
  
  身份法律事实必须是亲属法确认的能够引起亲属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事实,具有法律规范的预定性。身份法律事实具有客观性。身份法律事实必须具有法律后果指向性。
  
  亲属身份行为是自然人以亲属的身份之取得或丧失为目的之行为,亦即个人将要进入或脱离某类亲属的身份共同生活关系秩序之行为。
  
  亲属身份行为具有非契约的“合同行为”性质;亲属身份行为的意思表示有明显的局限性。
  
  亲属身份行为对“行为能力”有特定的规律性;亲属身份行为具有非代理性;亲属身份行为不得附条件或期限;亲属身份行为的无效、撤销应有独立的规则;亲属身份行为具有要式性。
  
  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1)、配偶关系的发生和终止:配偶关系因男女结婚而发生。终止原因有:一是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二是因夫妻离婚而终止。
  
  (2)、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自然血亲是由于出生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出生是发生自然血亲的惟一原因。自然血亲只能因一方死亡而终止,除一方死亡外,不因任何人为条件而终止。
  
  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A亲属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抚养效力、继承效力、共同财产效力、禁婚效力。B亲属在民法上的效力:法定代理效力、监护效力、对失踪人、精神病人的申请宣告效力。C亲属在刑法的效力:犯罪构成效力、告诉、和解效力。D、亲属在诉讼法上的效力:回避效力、上诉、申诉效力、申请执行效力。E、亲属在劳动法上的效力: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探亲权等。F、亲属在国籍上的效力:一定的亲属关系是取得中国国籍的前提条件;一定的亲属关系是可以申请退出中国籍的前提条件。
  
  第五章:婚姻的成立
  
  第一节结婚制度概说
  
  结婚的成立,亦称结婚,是指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结婚行为的主体是男女两性;结婚行为是法律行为;结婚行为的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
  
  结婚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包括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凡欠缺结婚要求的男女结合,都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是指婚姻当事人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包括结婚必须具备的条件和结婚禁止的条件。
  
  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是指婚姻成立的方式或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于婚姻成立的方式,有事实婚和形式婚两种。所谓事实婚:是指当事人双方只要具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即为成立,法律承认其婚姻的效力。所谓形式婚,是指结婚必须履行一定的程序,符合一定的形式。形式婚又可分为宗教婚和法律婚。中国古代的聘娶婚也属于形式婚的类别。在我国,法定的结婚程序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1994年2月1日以后,未办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婚姻成立的历史沿革:掠夺婚、有偿婚、无偿婚。
  
  中国古代的聘娶婚:始创于西周。
  
  婚约的概念: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
  
  婚约必须由将来结婚的当事人双方亲自订立且意思表示真实。婚约当事人双方不得有法定的婚姻障碍。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婚约为非要式行为。
  
  婚约期间,当事人双方由于资金的共用、财物的合并以及共同投资等产生的共同财产,因不具有夫妻身份关系,不应视为共同所有,各自财产的所有权归各人所有,具有独立性。
  
  婚约期间,当事人基于结婚的目的,一方或双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对方而产生的单方赠与或双方赠与,与一般的以价值转移为目的赠与不同,完全是为了促使婚约的履行、保证结婚目的的实现。对于这种附条件的赠与,在目的不能实现时,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财产的所有权仍属于赠与方所有。需指出的是,须返还的赠与物,应以价值较大且尚有价值存在为前提,已消耗掉的财物,不得请求返还。
  
  结婚的条件:
  
  结婚的必备条件:必须具有结婚的合意;必须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结婚的禁止条件:禁止结婚的血亲;禁止结婚的疾病;
  
  第四节:结婚的程序
  
  目前结婚的程序大体上有三种主要形式:仪式制、登记制、登记与仪式结合制。
  
  我国结婚实行登记制,即结婚必须履行的程序是结婚登记。《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结婚登记是我国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是合法婚姻成立的惟一形式要件。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结婚登记程序: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环节。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五节: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无效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结合。可撤销婚姻,是指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婚姻合意,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违法结合。
  
  无效婚姻制度起源于古代法,罗马亲属法中对此有规定。
  
  无效婚姻的种类:《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有;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我国处理事实婚姻问题经历了三个不同发展阶段:
  
  第一个阶段:建国初期至1989年11月21日。在此期间,司法实践是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
  
  第二阶段:1989年11月21日至1994年2月1日。司法实践仍然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但条件比过去更严格。
  
  第三阶段: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凡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均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婚姻撤销的原因和程序:
  
  《婚姻法》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构成胁迫必须具有下列要件:须有胁迫的故意;须有胁迫行为;胁迫须具有违法性;须被胁迫人因恐惧心理而为的意思表示与胁迫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
  
  婚姻撤销的原因仅限于胁迫。婚姻法也未将欺诈作为婚姻撤销的原因。
  
  婚姻撤销的程序: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意思表示,须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而非向相对人作出。
  
  可撤销婚姻在依法撤销之前,现存的婚姻关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婚姻法》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无效和被撤销婚姻对当事人在财产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
  
  对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
  
  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相互之间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
  
  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不能以配偶的身份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第六章:婚姻的效力
  
  第一节:婚姻效力概说
  
  婚姻的效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婚姻效力,指婚姻的成立在婚姻家庭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产生的法律后果。狭义的婚姻效力,仅指婚姻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本章阐述的婚姻效力,专指婚姻的直接效力,即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婚姻的直接效力,从性质上可分两方面:一是婚姻在身份法上的效力,二是婚姻在财产法上的效力。
  
  不同社会制度下夫妻的法律地位:
  
  一是男尊女卑、夫权统治时期;二是在法律形式上渐趋平等的时期;三是从法律上平等向实际上平等的过渡时期。
  
  《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完全平等的。
  
  第二节:配偶身份权
  
  配偶身份权是夫妻之间在配偶身份状态下相互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的统称。
  
  我国现行《婚姻法》上的配偶身份权:1、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2、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3、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婚姻住所决定权;4、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5、夫妻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6、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婚姻关系的合法存在,亦即夫妻身份的现实存续,是配偶继承权的先决条件,也是法律确认配偶继承权的依据。
  
  配偶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配偶继承权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相混淆。
  
  配偶继承权不受婚姻存续时间长短的影响,也不受生存一方是否再婚的妨碍。
  
  夫妻财产制以称婚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的对外财产责任,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
  
  夫妻财产制的分类:
  
  1、按夫妻财产制的发生根据,可分法定夫妻财产制与约定夫妻财产制。
  
  法定夫妻财产制:在夫妻婚前或婚后均未就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无效时,依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目前,各国采用的法定财产制主要有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管理共同制、剩余共同财产制等形式。
  
  约定夫妻财产制:相对法定财产制而言,指婚姻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选择决定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法律制度。
  
  2、按夫妻财产制适用情况,可分为普通财产制与非常财产制。
  
  3、按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可分为共同财产制、分别共同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管理共同制和统一财产制等。
  
  4、按财产制所涉及的夫妻财产的范围,可分为特有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
  
  综上可见,夫妻财产制种类繁多,内容多样,但法定与约定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发生的根据;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则是夫妻财产制的两种最基本的形态。
  
  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作了重要的改进,概括起来有以下五个方面内容:
  
  以列举与概括、明确与模糊的例示性规范技术形式,确立婚后所得有限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资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此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不明确的,应为共同财产。
  
  与有限共同财产制相对应,明确界定了个人所有财产。《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
  
  与法定财产制相对应,基本建立了约定财产制,规范了财产约定的表意形式、财产制的选择范围、约定的内外法律效力,配设了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时的补偿制度。《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仍坚持下列三项原则: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协议处理的原则;二是协议不成,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的原则;三是体现特殊保护、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判决的原则。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以法定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辅。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种财产制模式在整体上不失其科学性和进步性,但在制度设计的具体动作上还存在若干缺陷和疏漏,需进一步完善。
  
  第七章:婚姻的终止
  
  第1节 离婚制度概说
  
  婚姻终止的概念: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其含义有三:1、婚姻终止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2、婚姻终止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3、婚姻终止必然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
  
  婚姻终止的原因:一是配偶一方的死亡;二是夫妻双方离婚。
  
  一、配偶死亡而终止婚姻关系:1、因配偶自然死亡而终止婚姻关系;2、因配偶一方宣告死亡而终止婚姻关系(我国以宣告死亡之日起婚姻关系即行终止);3、配偶一方被宣告失踪只能经判决离婚而终止婚姻关系。(在婚姻问题上,被宣告失踪人与其配偶并不因宣告失踪而终止婚姻关系,宣告失踪期间双方均不得再婚。
  
  二、夫妻离婚:离婚是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离婚的基本特点为五:1、从主体看,离婚具有合法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本人所为的法律行为,任何人都无权代替,更不能对他人的婚姻关系提出离婚请求。2、从时间看,只有夫妻双方生存期间才能办理离婚,如一方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婚姻关系自然终止,无须依离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3、从程序看,离婚和结婚一样,要具备一定的法律条件,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得到国家法律认可,才能发生法律效力。4、从条件看,离婚必须以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5、从内容看,离婚是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行为,它导致夫妻关系的解除,从而会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如夫妻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消灭,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债务的清偿等。
  
  离婚的分类:从当事人对离婚的态度可分,可分为双方自愿离婚和一方要求离婚。从离婚的程序来分,可分为依行政程序离婚和依诉讼程序的离婚。从解决婚姻关系的方式来分,可分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
  
  离婚与无效婚的区别:从形成原因看,婚姻无效的原因多在婚姻成立之前或成立之时就存在,而离婚的原因一般都发生在婚姻成立之后。从请求权来看,离婚的请求权只能由当事人自己行使,其他任何第三个无权代理。而无效婚姻的请求权除由当事人行使外,利害关系人和国家有关部门也可主张该婚姻无效。从时间效力看,离婚的请求权只能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生存期间,当事人一方死亡后,再不得进行离婚。而婚姻无效的请求既可在双方生存期间行使,也可在双方或一方死亡后行使。从程序和方法来看,离婚既可依诉讼程序进行,由人民法院处理,也可依行政程序由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而对婚姻无效的程序和请求权人未作明确规定。从法律后果看,宣告婚姻无效是对违法婚姻的否定,不发生离婚的法律后果。
  
  离婚与别居的区别:别居者双方不得再婚;别居期间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完全消失。
  
  离婚制度的历史沿革:禁止离婚主义、许可离婚主义、自由离婚主义(是指根据夫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只要婚姻在客观上已经破裂即可准予离婚的法律主张。
  
  中国离婚制度的历史发展:中国古代离婚何概括为四种方式:七出、和离、义绝、呈诉离婚。
  
  协议离婚:亦称双方自愿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异,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过有关部门认可即可解除婚姻关系。在我国,双方自愿离婚的可依法登记离婚。
  
  协议离婚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要求,依照接受和办理协议离婚的机关的不同,分为三种程序:
  
  户籍登记程序;2、行政登记程序;3、司法裁决程序。
  
  按照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双方自愿离婚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属于行政登记管理程序。
  
  我国诉讼外的协议离婚制度: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协议离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登记离婚的实质要件:登记离婚的男女双方须有合法的夫妻身份;2、双方当事人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3、当事人双方有离婚的合意;4、登记离婚时必须双方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作出恰当、合理安排,并达成一致的协议;5、登记离婚必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作出适当处理;6、登记离婚必须合法。
  
  离婚的形式要件:离婚登记程序上必须经过申请、审查、登记三个步骤。
  
  申请时,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1、户口证明;2、居民身份证;3、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4、离婚协议书;5、结婚证。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结尾】以上是关于“自考《婚姻家庭法(一)》听课笔记(一)”的全部内容,获取更多关于河南省自考的相关资讯,如河南自考报名时间、报考条件、自考专业等,敬请关注自考网。

本文地址:http://www.hncjzfdxzk.com/article/2000.html

  •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