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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时间:2019-06-25  作者:河南函授|成教|成人高考|成人教育|自考网
  一、刘春红与杨文玲系邻居,刘未选上街道代表,怀疑是杨说了坏话,便伺机报复。1994年5月12日,马玉兰带领儿子李刚、儿媳赵华闯入杨家,欧打 杨文玲,致使杨多处受伤。杨之子孙洪飞下班回家与刘家三人相遇,刘家三人又将孙洪飞打伤。杨文玲丈夫孙学贵于1994年5月底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被告刘春红赔偿其妻的医药费。在起诉中,对儿子被打伤的问题未涉及,法院受案后,在调查中发现孙洪飞也被打伤,于是将孙洪飞追加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 原告。
  
  问:(1)该案在诉讼中有无错误?说明理由。
  
  (2)刘春红的儿子李刚、儿媳赵华在本案诉讼中处于何种诉讼地位?为什么?
  
  分析:1、孙学贵以原告身份起诉是错误的,因为起诉的人必须是与本案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但孙学贵本人并未遭殴打,与刘家三人不存在损害赔偿关系,直接遭受 殴打的杨文玲才是符合条件的原告;人民法院将孙洪飞追加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也是错误的,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共同诉讼人与他人争论的诉讼标的是共同 的,而孙洪飞和杨文玲是分别遭到刘家三人的殴打,孙洪飞和杨文玲之间形成的损害事实也是两次殴打过程中产生的。因此,孙洪飞和杨文玲对刘家请求损害赔偿也 是分立的,不存在必要的联系,只是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
  
  2、李刚、赵华在本案中属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被告。他们与其母的加害行为对损害后果产生是共同一致、不可分割的行为,因而对加害的结果负连带责任,由此产生的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
  
  二、1986年,尹某因工作需要出国,临行前将自己所属房屋两间交领居王某代管,言明代管3年,其间可以出租但不可出卖。3年过后,尹某也未回国,王某要 去外地工作,因此又将该两间房屋出租给张某并其代管,并向张某表明该房产权属尹某,不可出卖。1992年,张某未经王某同意,将房屋卖给李某。因过户手续 无法办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立即交房并办理过户手续。诉讼中尹谋回国,得知张某和李某之间正在对自己所属房屋进行诉讼,即向法院提出房屋产权归自己 的主张。
  
  问:(1)尹某在诉讼中居于什么地位?
  
  (2)法院应否通知王某参加诉讼?王某如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如何?
  
  分析:1、尹某应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他参加到张某和李某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即不支持原告的主张,也不支持被告的主张,而是将本诉中的张某和李某都作为被告,提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独立请求。
  
  2、法院应通知王某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王某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王某是尹某房屋的代管人,虽对房产无独立请求权,但假如尹某败诉就要追究他的代管责任。所以他应依附于参加之撤离的尹某一方,支持尹某主张,以维护自己利益。
  
  三、复兴小学学生王星(10岁),曾在某省小学生围棋比赛中获得瓷质奖杯一个。1994年,复兴小学为筹办校庆,校领导委托王星的班主任刘玉华到王星家借 其奖杯用于校展览。在展出过程中,来宾李东与陈帆因为争相观看奖杯,不慎在交接时将奖杯摔碎。事后,王星之父王加强多次找复兴小学校长方明及班主任刘玉华 索赔,但都遭到了拒绝。
  
  问:如王加强起诉,请列明诉讼参加人的地位。为什么?
  
  分析:诉讼参加人如下:1、原告:王星。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加强。2、被告:复兴小学,法定代表人:文明。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李东与陈帆。
  
  在这起损害赔偿案中,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一方是作为受害方的王星,另一方是作为借用方的复兴小学,因此纠纷是在这二者之间展开的。只有这二者才能 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成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至于李东和陈帆,在这起纠纷中对损害结果负有一定责任,案件的裁判结果与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 应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某县基层人民法院判决了贾良诉吴真的名誉侵权赔偿案。3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判 决书。3月16日,吴真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状退给吴真,告知其上诉状应当向某县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某县基 层人民法院于3月18日收到上诉状以后,3月25日向贾良送达了上诉状副本,并要求贾良于10日内提交答辨状,贾良在4月2日提交答辩状时声称吴真的上诉 行为已过上诉期,其上诉不应当受理。某基层人民法院认炒贾良的答辩有理,吴真的上诉过期属实,于是裁定驳回吴真的上诉。
  
  问:本案中,两级法院的做法哪些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简述理由。
  
  分析:本案中,法院的做法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地方有:(1)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将上诉状退给吴真。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向第二审人民法院 提交上诉状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在5天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法院。2、某县人民法院在3月18日收到上诉状后,3月25日送达上诉状副本,超过了法定5天的期 间。3某县基层人民法院要求贾良于10日内提交答辩状,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应当是15天。(4)某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是错误 的。第一审法院无权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即使是上诉人的让诉已超过期限,某县人民法院亦无权驳回上诉,而只能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
  
  五、李刚父亲死亡,留有遗产房屋四间,李刚从外地回故乡准备将父亲遗留房屋卖掉,其堂弟李江表示不满,认为李刚长期在外,自已曾对死去的伯父尽过赡养义 务,也应享有此房的继承权。李刚诉诸法院,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李江确实对死者尽过赡养义务,但李刚是法定继承人,所以房产判李刚。李江不服,提出上 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的事实方面是清楚的,但对李江是否享有继承权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于是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 后,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问:二审法院作法是否准确?
  
  分析:1、二审法院不能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本案属于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是清楚的,只是适用法律错误,所以,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
  
  2、本案不属于调解不成,即发回重审的情况。因为二审过程中既未追加新的当事人,又未增加诉讼请示。二审案件都可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并不一定要发回重审。
  
  六、朱玲诉冯后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经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该幢房屋一直为冯兵居住使用,朱玲及其子女已有房屋居住,判决维持原判。朱玲仍不服,多 次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高级人民法院对申诉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房屋产权应为朱、冯二人共有,即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第一审人民 法院再审。
  
  问:高级法院对此案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分析:高级法院在对此案的处理中有以下不正确之处:
  
  1、不能以当事人的申请作为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当事人的申诉只能是人民法院发现裁判确有错误的渠道,所以,本案要进入再审程序,只能由当事人申请再审,或人民法院依职仅决定。
  
  2、高院决定再审以后,不能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再审或提审之前,只能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
  
  3、高院指令原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做法也是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原来是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原来是第二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判。本案是经过两审终审的案件,指令原第一审人民法院再审,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级制度。
  
  七、某日,法院执行员张某和书记员执行一民事判决,正在某机械厂大门东侧查封该厂一批钢材时,该厂法律顾问路过此地,即提出为什么没有厂方的人在场而擅自 查封。张某解释说:“我们是在执行生效判决,查封财产一般不必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当然被执行人要求到场且不致妨害人民法院执行公务的,可以允许其到场。”
  
  问:“张某的解释是否正确?为什么”
  
  分析:张某的解释不正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查封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本案中,该厂的法律顾问的质量有理,法院在查封钢材时应当通知机械厂的法定代表 人到场。
  
  八、王甲与李乙签订了房屋租凭合同,王甲将自己所有的祖传遗留房屋租给李乙居住,合同期满后,王甲欲出卖房屋,但李乙 无故拒不搬出,王甲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确认了王甲对房屋的所有权,并限期令李乙搬出。一审判决生效后,李乙仍未搬出,于是,法院根据王甲申 请,准备以强制搬迁措施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甲一位姐姐自台湾归来,主张对此祖传遗留房屋也有所有权。
  
  问:法院此进应如何处理?
  
  分析:1、王甲的姐姐提出的请求,属于执行异议。因为,在执行程序中,她具备了案外人的资格,并且她对执行标的主张部分所有权。
  
  2、人民法院应当对此异议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法院批准裁定中止执行。假如发现判决确有错误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
  
  九、原告张某,女,系四川省内江市四甲县某小学教师;被告俞某,男,系四川省成都市乙区某厂会计。1991年9月15日乙区法院受理了张某诉愈某离婚一案。同年10月20日,愈某因贪污罪被检察机关逮捕。乙区法院即以“本案被告正在被监禁,应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于同年10月30日将案件移送甲县法院。
  
  问:1、乙区法院移送案件的行为是否正确?为什么?
  
  2、甲县法院移送案件的行为是否正确?为什么?
  
  3、甲县法院与乙区法院的管辖权争议如何解决?为什么?
  
  分析:1、乙区法院移送案件的行为不正确。根据民事诉讼的管辖权恒定原则,管辖权以当事人起诉时为准,在诉讼过程中,据以确定管辖权的因素发生变化,人民法院已经取得的管辖权并不会丧失。所以,本案不能以“本案被告正在被监禁,”移送管辖。
  
  2、 甲县法院的移关行为也不正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移送的人民法院主伙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行移 送。3、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甲县法院与乙区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当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十、四川省甲市A公司与云南省 乙市B公司于1993年5月在丙市签定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B公司售给A公司高级云腿月饼2000盒,单价50元。A公司预付货款2万元,预付 款支付后,由B公司派车将月饼运至甲市,运杂费由A公司负担。”1993年6月,B公司所售月饼的包装盒上未印明“高级云腿月饼”字样,将严重影响销售为 由,拒绝收货、拒付货款和运杂费,并且还要求B公司退回预付款和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各执已见,致使货物滞留甲市某露天货场。为了解决纠纷,B公司在乙市法 院对A公司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财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免月饼霉变。
  
  问:1、乙市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为什么?
  
  2、A公司可否以反诉的形式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退回预付款和赔偿损失?为什么?
  
  3、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请求应如何处理?
  
  分析:1、乙市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因为虽然本案是由乙市的B公司将货物送往甲市的A公司,但运费由A公司负担,即实际上是A公司提货。乙市作为提货地应当确定为合同的履行地。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权。
  
  2、A公司可以以反诉的形式请求判令B公司退回预付款和赔偿损失。因为,作为本诉的A公司以本诉的原告B公司为被告,提出了与本诉有牵连的诉讼请求。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本诉和反诉一并受理。
  
  3、人民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的请法语应当受理,因情况紧急,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立即执行。在采取保全时,由于被保全的标的是易变质的鲜活商品,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拍卖阈者变卖保存价金的方式进行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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